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救助合同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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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作者:藍霈悦ppter
  • 救助合同




    中国海事仲裁委员会(1994)标准格式


    年 月 日


    (签署地)

    销售合同
    (被救助船舶所有人名称)(地址: 电话: 传真: 邮政编码: )的 号船舶(船旗国: 船籍港: 的船长(或船舶所有人) 代表 号船舶、船上货物、运费、燃料、物料和其他财产的所有人(下称"被救助方")同 (救助方名称)(地址: 电话: 传真: 邮政编码: )的代表 签订本合同。


    第一条 救助方应以应有的谨慎救助 号船舶及/或船上货物、运费、燃料、物料和其他财产,并将它们送到 或以后商定的其它地点,如果没有上述约定或商定地点,可送往任一安全地点。


    当获救的船舶及/或其它财产已被送到前款规定的地点时,被救助方应及时接受救助方提出的合理的移交要求;如未及时接受,被救助方应对非属救助方过失造成的后果负责。


    第二条 被救助方应与救助方通力合作,包括获得准许进入合同第一条规定的地点;免费提供救助方合理使用船上的机器、装置、设备、锚、锚链、物料和其他属具,但救助方不应无故损坏、抛弃或牺牲上述物件或其他被救财产。


    第三条 救助方有义务在合理需要的情况下,寻求其他救助方援助。


    被救助方或船长合理要求其他救助方参与救助作业时,救助方应接受此种要求,但要求不合理的,原救助方的救助报酬金额不受影响。


    第四条 在救助作业过程中,救助方和被救助方、船长均有义务以应有的谨慎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。


    第五条 除本合同第九条规定外,救助方对本合同规定的救助标的进行救助,取得效果(包括取得部分效果)的,有权获得救助报酬;未取得效果的,无权获得救助报酬。


    第六条 在救助作业中救助人命的救助方,对获救人员不得请求酬金,但是有权从救助船舶或其他财产、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的救助方获得的救助款项中,获得合理的份额。


    第七条 确定救助报酬,应体现对救助作业的鼓励,并综合考虑下列各项因素:


    (一)船舶和其他财产的获救价值;


    (二)救助方在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损害方面的技能和努力;


    (三)救助方的救助成效;


    (四)危险的性质和程度;


    (五)救助方在救助船舶、其他财产和人命方面的技能和努力;


    (六)救助方所用的时间、支出的费用和遭受的损失;


    (七)救助方或者救助设备所冒的责任风险和其他风险;


    (八)救助方提供救助服务的及时性;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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